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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现象未来有望终结

网络整理 2019-12-24 10:00

“同命不同价”现象未来有望终结

漫画:颜庆雄

  引子:长期被人诟病的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现象未来有望终结。陕西、湖南等地法院今年先后出台试行意见,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开展试点工作。自试点以来,各地首例“同命同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已经陆续作出判决,受害者获赔数额相比此前可提高近3倍。本期思与辨就该问题进行讨论。

  ■主持人:王玥

  ■嘉宾:张钦昱(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

  左德起(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波(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个公平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能够充分填补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失

  主持人:造成“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历史背景是什么?“同命不同价”合理吗?

  左德起: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据此规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因收入的差距造成死亡赔偿金的差距,这是“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历史背景。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分析,“同命不同价”并不合理。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因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差别而有所区别。目前已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试点工作,有望在将来终结“同命不同价”现象。

  张钦昱:本质来说,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本意是面向生者而非面向死者的。生命无价,死亡赔偿金并非加害者支付的对死者生命的对价。法律无法对死者的生命价值作出安排,但其必须保障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损失的生者,即逝者的近亲属利益。在此意义上,死亡赔偿金的功能是赔偿近亲属精神或财产方面遭受的损害。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有赖于近亲属生活、居住环境的物质生活水平。中国的城乡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从这一角度看,城乡二元模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城乡二元模式过于简单化,仅考虑城乡差异,却忽略了其他因素,存在不合理之处。换言之,一个公平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能够充分填补每一个受害者的损失,过于抽象的“定型化赔偿”计算方式抹杀了个体之间的差异,导致了损害赔偿结果的不公平。

  赵波:不同的时代背景,需要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城乡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的不平均是不容否定的事实,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当死亡赔偿金整齐划一地执行时,将可能会给高收入者带来不能与其死亡相适应的补偿,同时给低收入者带来本不应得到的利益,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

  现在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改变,城乡人口流动成为常态,再由城乡户籍判定收入,从而计算赔偿数额,显然已失去了合理性。这也正是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的,所以才要不断修订、完善法律。

  “一视同仁”的赔偿标准反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特别是高危行业劳动者的权益

  主持人:然而,在追求“同命同价”的过程中却产生了另一种极端。例如:不论在矿难中,还是在工程事故或者交通肇事中,所有生命一律赔偿20万。这样一视同仁、不分你我的赔偿标准是否就是我们所崇尚的“公平”呢?

  张钦昱:“一视同仁”的赔偿标准在表面上符合形式平等的要求,但在实际上却忽视了不同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和需要,有违实质正义的本意。救济与预防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死亡赔偿金的设置不仅是为了使死者的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赔偿,也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运用“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方法可知,煤矿行业属于高度危险行业,如果因矿难死亡与因他人之伤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均为20万,将导致煤矿企业减少甚至取消在预防事故发生上的投入。“一视同仁”的赔偿标准反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特别是高危行业劳动者的权益。毫无差别的对待是假公平,即使要差别对待,也应当有合理依据。除了城乡差别,国籍、年龄、地域、行业等也是造成“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因素,哪些因素可以作为合理差别的依据,需要审慎的研究和论证。

  赵波:生命本不是能以金钱衡量的,我国法律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并非以命论价或者以器官论价,而是以受害人生命被剥夺或者人身受伤害所引起收入减损确定赔偿金额。由于受害人预期获取收入的能力不同,赔偿金自然不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同命同价”的形式平等。只注重形式平等,会引发一连串社会问题,也会阻碍社会发展。

Tags:“同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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